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
第十三条
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,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,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。
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、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,容易导致混淆的,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。
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、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,误导公众,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,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。
第十三条第2款使用了混淆,第3款使用误导,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说,二者应当具有不同的含义。下面尝试区分二者的不同。
首先,误导的对象是公众,即对公众的误导;混淆的对象是商品来源。
其次,误导的行为是甲公司在商品上使用了A商标,其与乙公司使用的B商标看起来有关联。混淆在这个层面上不是行为,而是误导的结果。当然,若从商品误购的角度来讲,混淆则是原因,误购才是结果。
再次,误导的原因是A商标与B商标相同或近似,但与商品是否相同、类似没有必然关系。比如,商标法第十三条第3款,若他人商标是驰名商标,即使商品不相同、不类似,也会构成误导。混淆的原因是误导,但误导不必然导致混淆。
最后,误导的结果,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:
1、若商品相同或类似,相关公众会误认为甲公司的商品来源于乙公司,即导致商品来源的混淆;
2、虽然商品不相同、不类似,相关公众也可能会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乙公司,尤其是在乙公司存在多元化经营的情况下,其名下商品种类繁多,相关公众很可能认为该商品源于乙公司;
3、若商品不相同、不类似,相关公众可能会误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有关联,或者甲公司使用的该标识经过乙公司授权,或者造成乙公司的B商标价值受贬损,比如将苹果商标使用到马桶上、计生用品上,等等。在这种情况下,商标法保护的法益更多的是乙公司的私益,而非相关公众的公益。
综上,误导的适用范围大于混淆的适用范围,后者适用于相同类似商品,而前者可以适用于不同商品。此外,误导是一种行为,误导的对象是公众,其结果可以是混淆,也可以是对原商标权益的其他侵害,如不当利用原商标价值(搭便车),或者对原商标造成贬损、淡化,受损的跟多是原权利人的利益;而混淆作为误导的结果,通常是指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,不仅侵犯消费者的利益,也侵犯原权利人的利益。